导读:本案又是一起小股东解除大股东资格的典型案例,仔细研读该案,可以从中学习如何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未出资的股东,实际操作中有两种做法: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出台前,一般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有了更多选择主张权利的途经。
未出资股东表决权排除是股东除名规则适用的基本要件
【主审法官】徐慧莉
【案例撰写人】徐慧莉 张高峰
股东表决权作为股东的一项重要权能,得依法律规定、章程约定等方式予以限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首次对股东除名作出了规定,确定了解除股东资格的基本规则,为公司或其他股东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提供了全新的救济途径。但其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比较原则,形式上并未明确未出资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表决权,容易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误读。从股东除名规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等层面分析,应明确未出资股东表决权排除是股东除名规则适用的基本要件。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xx化学纤维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2年8月8日,案外人上海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以往来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同日,上述款项分别以原告、案外人上海乙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名义划入被告验资帐户700万元、300万元。当日,上海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2002年8月13日,被告设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依据公司章程,被告的股东为原告(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乙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2002年8月20日,被告以往来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同日,原告以往来款的名义向甲公司支付1,000万元。此后,原告未向被告另行出资。
被告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的出资额须在2002年8月30日之前足额认缴;股东负有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注册登记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每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议,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召集,全体股东参加,讨论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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